2006年11月14日,范某驾驶被告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去山东送货,原告的儿子梁某受公司委托一同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梁某两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某物资公司,梁某的行为是某物资公司的职务行为,某物资公司应该赔偿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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