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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构成抢劫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2-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贤勇

    案  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1)筑刑一初字第75号

    二审案号:(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40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贤勇,男,27岁,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贤勇携带斧头窜至本市富水北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富水北路支行营业厅内,在贵阳市海天房产开发公司女职员罗某拿出现金放在柜台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将其现金计人民币27600元悉数抢走,欲逃跑时被群众于厅内当场抓获,并被搜出随身携带的斧头一把。

    二、控辩意见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曾贤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贤勇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裁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贤勇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关于系犯罪未遂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曾贤勇系将被害人的钱抢劫后在逃匿的时候被抓获的,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该两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作案凶器斧头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贤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一审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曾贤勇于2001年3月1日下午携带斧头抢走储户资金276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定性应为抢夺”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曾贤勇为实施犯罪而携带斧头进行抢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曾贤勇携带凶器进入金融机构劫夺储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曾贤勇在犯罪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在抓捕时没有持械反抗,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故上诉人曾贤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贤勇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裁判要旨 

    (一)被告人曾贤勇携带斧头实施抢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本款规定的“携带凶器”,究竟作何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专门予以了明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携带凶器”在具体理解上应当有所区分,即: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为实施抢夺犯罪作准备而定。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曾贤勇携带斧头实施抢夺,虽斧头不在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之列,且被告实施犯罪行为中始终未使用斧头,但其随身携带斧头属为实施抢夺而特别准备当可认定:一则斧头不属随身携带品,无缘无故将斧头携带于身不合常理;二则被告人未能就其随身携带斧头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曾贤勇携带斧头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顺利实施抢夺,以抢劫罪对曾贤勇定性是正确的。有观点提出所携带凶器必须加以显示方可以抢劫罪定罪,这与立法原意是明显不符的。因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系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否则,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无从适用。

    (二)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不同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抢劫银行

    《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对于本案有关键意义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客户的资金”?客户的资金是指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客户所携带的资金,还是指已存入银行的客户的资金?对此,应从立法本意来加以考虑。刑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作为八种量刑情节,是为了突出打击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以保护金融机构的安全。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故被告人曾贤勇的行为不宜视为对金融机构实施抢劫。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三)被告人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判处死刑

    作为一种多发性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型财产犯罪,抢劫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也是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重点对象。如何准确适用刑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抢劫罪量刑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判处,从快审理;慎杀、少杀,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应当始终贯彻。只有依法准确公正地适用刑罚,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抢劫罪来说,司法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对刑法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因此,对于符合八种处罚情节的抢劫犯罪,往往出于形势的需要,不加区别地适用死刑,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首先,这八种处罚情节是相对于一般情节,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而言的;其次,从刑法对八种加重处罚情节量刑幅度的排列顺序上看,立法倾向是很明显的,首先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是无期徒刑,死刑只是最后的选择。所以,对于符合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具体量刑,仍需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其中,是否使用暴力以及暴力方式、暴力程度如何,应当加以充分考虑。另外,符合八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或者属于犯罪未遂的,仍然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曾贤勇携带凶器抢夺,虽依法按照抢劫论处,且抢劫数额巨大,但被告人自始至终未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上的伤害,故二审撤销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陈文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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