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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如何认定证据充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熊选国   发布时间:2001-06-04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到立法确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但什么是证据充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充分,一是上述案件事实都应当有证据来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必须排除矛盾,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他性,即通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可以肯定犯罪是被告人所为,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也就是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根据原文提供的材料,一是许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如交通肇事行为是否为车主所实施、车主是否有作案时间等;二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车主所有的车发生了交通肇事,但无法排除不是车主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行为,如车是被人借或者被偷后发生交通肇事。平心而论,我也很怀疑车主就是肇事者,但感情不能代替法律,法院审判案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通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而本案的缺陷就是缺少证据。能否推定车主就是肇事者呢?法官判案,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确定案件事实是可以的,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但法官推定必须根据现有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一种可能性,当存在这种可能性时,另一种必然性就不存在。具体到刑事案件中,如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体系,辩方提出质疑,能使对方证据陷入矛盾,不能得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必然结论,即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合理怀疑,既不等于一切怀疑,如果某种怀疑根本不可能或者依据常识可能性很小,或者不影响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视为合理怀疑;但是也不要求怀疑必须有证据支持,如果从逻辑或者常识出发,能够得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应当具有合理怀疑。如本案中,车主拒不承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自己驾驶,也不提供驾车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无不是车主肇事的合理怀疑呢?也就是说有无车辆在临时脱离车主的控制范围时肇事,车主无法提供驾车人情况或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提供驾车人可能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有的同志认为,车主如果既不证明自己没有作案可能,又不提供事主的任何线索,即可推定车主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对公诉机关怀疑的疑点不予澄清,即可被定罪。这不仅有悖诉讼理论,也是危险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后者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实行“证据优势原则”,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谁证明的事实可能性大,即认定该事实;前者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证明案件事实实行“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只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排除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根据现有的材料,依据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认定车主犯交通肇事罪是证据不足的。至于有的同志提出,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以包庇罪追究车主责任的主张,我认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车主只是拒不提供驾车人的情况,假使他知道内情,也仅是一个拒不作证的行为,这种不作为也不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

    这是一起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且保持沉默的案件。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可能被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类似用“沉默权”来逃避法律制裁。由此引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话题——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这就要求我们转变观念。过去,我们往往过于重视口供,只要有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就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没有口供或者一旦口供发生变化时,又往往显得束手无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只要形成了锁链,达到了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仍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尽管车主拒不承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自己驾驶,但是如果查明他有作案时间,车辆油漆是由他重新喷过,就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就能依法对车主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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