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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停车场对车载货物无保管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发布时间:2001-05-10  
    [案情]:

    原告罗小清黄治诚

    被告杨柳湖宾馆

    第三人海荣运输公司

    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两原告合伙驾驶赣C22836东风货车跑运输。1999年6月2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海荣运输公司驻珠海办事处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两原告承运第三人交付的50套格力空调,从珠海运至合肥。该空调单价6977元/套,总价值348850元。运输途中,两原告于6月4日晚11时许将车停进被告的停车场,并对停车场门卫鄢某说车上装有空调,要好生看管,但未说明数量、规格和单价,也未进行验收交付。6月5日晚8时左右,一男青年对停车场门卫鄢某说,他与两原告是合伙的,即到服务台交了8元停车费将车开走了。6月6日晨6时许,两原告到停车场取车,发现车不见了,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因案件一时不能侦破,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致车货被盗造成的车辆损失38010元、货物损失348850元。因货为第三人之货,故海荣运输公司以货主身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损3488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沿用当地习惯口头达成的汽车保管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的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盗,被告应对该车进行赔偿。但对车上货物,原告仅说装有空调,未要被告验收,也未讲明货物数量、规格和单价,未取得被告给付的空调保管凭证,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空调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与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可保留向两原告索赔的权利。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38010元,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熊锦星)   

    [点评]:

    一般来说,社会上对于饭店、宾馆附设的停车场有偿向客人提供停车服务,多认为属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在具体操作上多采取客人停车领取停车凭证,交纳停车费后凭停车凭证取车这样一种简便方式。因此,如饭店、宾馆不凭自己开出的手续,或者疏忽查验手续而致第三人将客人的车盗开,并不能查明下落的,就认为饭店、宾馆作为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保管物灭失,饭店、宾馆即应当承担赔偿作为被保管人的客人车辆损失的责任。本案车辆赔偿体现的就是这种认识。

    但有偿向客人提供停车服务,车辆是保管标的物是没有争议的,保管标的物是否同时包括车上所载货物或客人放在车内的其他物品,这就要根据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来判断。一般来说,保管是实践性行为,它要求被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才成立。同时,就交付的保管物在交付时来说,它即为特定物,必须由保管人验收以明确保管物品的各项要素,才能保证在保管物品交还时仍是同一物品。因此,成立保管合同,必须以明示的交付和接受交付行为作为确定保管内容的证明,否则,就某物上设立保管关系就缺乏证明。而保管人向被保管人开出保管凭证,一方面是保管人已接受被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品的交付证明和保管具体内容的证明,另一方面是被保管人据以向保管人提取保管物品的权利凭证。因此,在诉讼上,被保管人必须提供保管人开具的保管凭证来证明在其所主张的物品上的保管关系和已交付,特别是如价值较大更应如此。一般来说,停车服务指向的标的物为车辆,并不包括车上物品或车载货物的保管,如果包括,则必须另行以明示的方式成立保管关系,保管人因责任重大,相应的就需要另行收取车上物品或货物的保管费用。所以,在保管人收取的费用仅为停车费的情况下,很难推定停车服务包括车辆保管和车上物品、货物保管都在内。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工作人员说车上有空调,要好生看管,但并未要求工作人员验收,也就是说没有交付行为,工作人员也未开出该方面的保管凭证,根据上述,认定就车上空调成立了保管关系就缺乏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就车上空调未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有理由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原告所说车上装有空调,要好生看管,是否属在保管合同成立情况下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被保管人的告知义务,是在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品时,被保管人对゛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向保管人予以说明的义务,以及在゛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向保管人声明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并不在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实际上是在就车上空调发出保管的要约。原告在发出要约后,未待交付验收和被告开出保管凭证,即认为已成立了保管关系,这是自己的一种误认,在诉讼中就此问题败诉,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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