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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杨惠   发布时间:2003-08-08  
    简要案情:

    2002年10月,泰兴市国庆路东延工程施工期间,个体运输户戴某为迫使承建单位将材料装卸、运输等业务交给其承揽,多次纠集他人到施工现场,采用拉电闸、殴打工地负责人等手段,强迫泰兴市市政公司同意其承揽工地上相关装卸、运输业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果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戴某为达到垄断工程的运输市场、强装强卸的目的,伙同他人到工地上阻止施工,殴打施工人员,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为达到使承建单位将材料装卸、运输等业务交给其承揽的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承建单位将相关业务交给其承揽。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或出售商品,或者强他人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和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主体为商品和服务必的需求者或提供者。本案中,被告人戴某系从事拖拉机运输的经营者,符合本罪规定的主观方面,其以牟取高于正常交易价格的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为达到目的,采取了阻止施工,殴打工地负责人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承建单位接受高于正常价格的服务。被告戴某多次强迫交易,造成恶劣影响,可认定为《刑法》第22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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