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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对财务审计有疑问 在厂内张贴收据不构成名誉侵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发布时间:2003-07-14  
    原告  王中

    被告  刘祥

    案由  侵害名誉权纠纷

    王中与刘祥同属一国有企业职工。2000年10月31日,刘祥由厂职工大会选举为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负责人,负责厂办公室日常事务。2001年元月,该厂申请破产还债,刘祥协助财务审计、财产清理及房产、土地评估和破产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2001年6月5日,刘祥从厂财务账本上复印出两笔有关王中以往销售货物的收款收据,因对该两笔货款产生疑问,即在复印的“收据”旁用毛笔书写:“试问该货款流入何人腰包?试问该货款要不要赔偿?”随后将有上述内容的复印收据贴在厂门卫室公告栏内。王中见状认为刘祥侵害了其名誉权,撕下张贴的材料,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祥对本厂的财务情况提出质疑,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等语言,亦没有捏造事实损害王中的人格,故刘祥的行为尚不构成对王中的名誉侵权。王中起诉刘祥侵权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了王中的诉讼请求。王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报告的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委委员会。企业工委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据此规定,刘祥作为职工大会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并以职工代表负责人(即企业工委会负责人)的身份对本厂的财务情况提出质疑,实质上是行使合法的监督权利,其有权对企业相关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刘祥张贴账单的行为并不违法,是正当履行职工代表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其目的是出于对本厂财产的负责;且刘祥书写的内容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及捏造事实丑化王中的人格。因此,尽管刘祥处理此问题的方式方法有不妥之处,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陈鹏飞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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