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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识联络也负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崔进文   发布时间:2002-05-14  
    2001年1月31日,刘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宁沪高速公路苏州新区东附近时,车辆前挡风玻璃被异物砸碎,因认为异物系从前面同道行使的关某驾驶的半挂货车上掉落,遂拦停该车,致使半挂货车停于行停车道之间,刘某下车与关某交涉时,张某驾驶大客车同向行至该处,大客车车头右侧撞击半挂货车车尾左后侧,撞击中半挂货车车头前移碰撞小客车车尾,大客车失控撞断中央护栏驶入对方车道,再碰撞路边护栏停置路上,造成大客车内两名乘坐人员当场死亡,9人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驾驶员张某、小客车驾驶员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半挂货车驾驶员关某及大客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中,小客车驾驶员刘某与大客车驾驶员张某之间是否应对死伤人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简略分析一下交通肇事案的三种情况:

    1.同时的行为致同一结果。如两车手甲与乙在一混合便道上驾驶摩托车相撞,乙摩托车后的箱子飞出砸伤A,A医伤花去6000元。

    2.非同时行为致同一结果,但各侵权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如A先被违章骑摩托车的甲撞伤腹部,A在去医伤的路上,又被违章骑摩托车的乙撞在同一部位,后A在医院被诊断为肝破裂。

    3.非同时行为致分别的结果。如A先是仅被甲划破了手臂,在医伤的路上又被乙撞在腹部,后被医院诊断为肝破裂。

    上述第3种情形中,甲虽有错,但不是致A肝脏破裂的原因,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更谈不上连带责任;第1、2种情形中,因责任分不清,甲、乙是否对A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数个侵权人在主观上都具有过错,且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第1、2种情形中的肇事人甲、乙应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是侧重于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和行政责任,不是以制裁和惩罚为目的,而是以补偿为目的,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目的是消除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后果,以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从而使其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相反,分别责任会使受害人的请求因数个侵权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部分行为人无足够的财产赔偿时,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

    本案中,小客车驾驶员刘某迫使半挂货车停于行停车道之间的过错和大客车驾驶员张某观察不准撞上半挂货车的过错,对造成大客车内乘客死伤的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以两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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