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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国宝 刘艺军 王迪忠   发布时间:2002-04-19  
    

         案情 

    200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熊某因怀疑其妻甲行为不轨,跟踪甲至某市经贸大厦,见甲在服务台登记607房,遂起疑心,即一边监视,一边电话通知其兄乙(在逃),叫其快到经贸大厦。熊某在经贸大厦等其兄乙时,碰到路过此处的A和B(具体名字不详,均在逃),称有一事情要他们帮忙,A、B两人答应帮忙。熊某之兄乙和另一人丙(姓名不详,在逃)赶来后,熊某便与乙、丙、A、B一共五人一起窜到经贸大厦607房,发现甲和张某在房间,遂以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甲级。熊某并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说对不起,不知道甲结了婚,并提出拿2万元给熊某,熊某说至少拿10万元,并逼迫张某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张某被迫写了一张“今借到熊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1月23日还清,未还清后果自负”的借条,借款日期为12月3日。

    写完借条后,熊某叫其兄乙等四人将张某带走。乙等四人将张某押至某市耐火材料厂附近一宿舍内。熊某则到洪城宾馆登记610房间,随后赶到张某处,要张某凑到10万元送到洪城宾馆610房。熊某走后,张某便打电话给其同事黄某,称要钱用,并叫黄某把钱送到洪城宾馆610房。黄某从存折取出2.5万元后到洪城宾馆610房交给了熊某。而后,张某又打电话给战友陈某,称家中有急事,要2至3万元钱,并要陈某将钱送到洪城宾馆610房,后张某写好一张条子交由乙等4人中的一同伙到银河宾馆门口从陈某处收到了人民币2万元。接着张某又打电话给其战友李某,称有急用,要其凑4万元。因甲已将张某被其丈夫熊某等人带走后的事告诉了李某,当晚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熊某之兄乙、丙及A、B等4人发现情况异常便将张某放回了家,熊某被当场抓获。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熊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熊某以捉奸为名,对第三者张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张某受伤程度达轻微伤甲级。殴打张某后,被告人熊某又逼迫张某交出钱财10万元,且客观上被告人熊某已经从张某处非法获取人民币4.5万元,另外5.5万元为未遂。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熊某等人抓住了第三者张某的隐私后,为了非法获取张某的钱财,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张某交出钱财私了。而张某为了保住名誉,加上自己又被被告人熊某等人控制,电话求助同事、战友借钱来交给被告人熊某。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在与第三者张某私了时要其交出钱财,并将张某押至其指定的另一个地方,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熊某是为了达到非法获取张某钱财的目的,而采取了绑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识,应认定为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后果又触犯其他罪名。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一般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的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的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而言,绑架罪比敲诈勒索罪量刑要重得多。因此,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理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一是要正确认识被告人熊某捉到张某与其妻在某房间这一特定场合时所采取的暴力殴打张某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被告人熊某这一暴力殴打行为完全是出于气愤所致,殴打后,被告人熊某并未立即要张某交出身上所带钱财,因此,这与抢劫罪中为非法获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是有本质区别的。二是被告人熊某提出如何解决时,张某先是赔礼,并主动提出给被告人熊某2万元私了,然而被告人熊某说至少要给10万元才可以私了。张某碍于情面,为保住名誉,被迫同意给被告人熊某1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由被告人熊某等人押到另一个地方,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熊某此行为的目的不是绑架张某,而是要求张某履行“借条”的承诺,以达到其非法获取10万元的目的。这可从张某给同事、战友借钱说有急用的电话中得到证实。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只能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议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敲诈勒索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而勒索钱财型绑架原则上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杀死(俗称撕票)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胁被劫持人的亲友交出财物。也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列,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列,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它们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只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抢劫罪则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二是从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且威胁的方式以语言表达为主,而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三是从时限上看,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被害人不就范,当时可以放弃威胁,但事后又往往以同一“理由”继续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而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四是从对象上看,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而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属。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熊某抓住了被害人张某的隐私,同时,被害人张某又有遮掩隐私不让其妻及外人知晓以保住自己名誉的心理,因此,被告人熊某迫使被害人张某不得已而写下借条。但当张某本人一时交不出现金时,被告人熊某等人并未将张某作人质而对其亲友等人直接进行威胁以达到非法占有4.5万元的目的,而是由张某通过向其同事、朋友借钱等方式,筹款后把4.5万元交给被告人熊某,在这一筹款过程中,张某也未明确告诉是被人绑架要赎金,而是称有急事要钱用。此时,张某的心理仍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名誉,情愿拿出钱来私了。显然,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熊某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其使用暴力完全是出于气愤,熊某殴打张某之后,也并未对张某进行搜身劫取财物,只不过是在张某提出“私了”请求后,趁机增加了张某提出的“私了”的筹码,然后由张某“自愿”同意,写下借条,并由张某想办法兑现“私了”的承诺。张某也为了“私了”,电话通知同事、战友交钱,不是当场劫取,而是被害人张某通过第三人交出的财物,故此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熊某在被害人张某写下借条后,为了让张某兑现而达到勒索张某钱财的目的,将被害人张某带走,迫使其答应交钱,兑现其私了的许诺。这个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产生恐惧心理(隐私被披露),从而答应交出财物,以私了这一婚外情惹出的麻烦。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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