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件
  当前位置:主页>案件>案件点评>文章内容
驳《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案件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何庆 宋载云   发布时间:2007-05-23  

    5月16日,肖庆华、曾照旭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一文,案情如下:陈某(女)用姿色引诱受害人到其出租房内,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后,伙同刘某和徐某将受害人的两颗肾脏取走,受害人被送往医院,靠维生系统生存,并在等待肾脏捐赠无果后死亡。后陈某、刘某和徐某陆续归案。

    肖庆华、曾照旭同志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肾脏属于盗窃罪的盗窃对象,陈某、刘某、徐某盗窃肾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笔者同意肖庆华、曾照旭同志对人体的器官属于财物的观点,人体的器官具有经济价值,符合财物的经济属性;能被人们利用支配或转移,符合财物的物理属性;未被法律排除,符合财物的法律属性。故人体的器官可以作为犯罪的对象。

    二、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陈某、刘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即肾脏,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是结果加重犯,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陈某、刘某、徐某为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肾脏,而造成被害人受伤住院并最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是: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抢劫的暴力或其他方法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罪过。陈某、刘某、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符合上述特征,故是结果加重犯,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上一篇:再谈肾脏被盗该如何处罚   下一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收藏] [推荐] [评论(0条)]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最新评论
  热点文章
·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由一肇事逃逸案谈机动车致人损害
·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租赁
·揭发另一案件的同案犯是否认定为
·该案婚前财产是否应认定为个人财
·由本案看民事判决的成立与效力
·用赠与的宅基地建房能否取得房产
·拾到物品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的行
·由本案谈违约与缔约过失的区别
·由本案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丈夫赠房给二奶 妻子能否要求返
·一起校园伤害案的疑难法律问题分
  相关文章
·再谈肾脏被盗该如何处罚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
·一起校园伤害案的疑难法律问题分
·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丈夫赠房给二奶 妻子能否要求返
·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本案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民事行为成立之
·由本案谈违约与缔约过失的区别
·违规驾驶摩托车撞入缺陷护栏 损
·拾到物品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的行
·本案的房屋承租人能否获得补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