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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看民事判决的成立与效力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徐广芹   发布时间:2007-05-22  
    [案情]

    王素桦与周力军于1993年合伙做木材生意。合伙期间,王素桦支付了购进的木材款。销售木材后,周力军没有及时将属于王素桦的销售款交给王素桦。后王素桦索要未果,在王素桦的要求下:1993年3月29日,周力军向王素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老板现金贰千元整”;1993年4月6日,周力军向王素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老板现金贰百元整”;1993年4月25日,周力军向王素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经理现金款叁千零柒拾捌元整”。三张条据共计5278元。经王素桦索要,周力军未能还款。 2003年3月18日,王素桦与周力军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周力军欠王素桦人民币5278元,如周力军在2003年底之前一次还款3000元,王素桦自动放弃余款2278元;如周力军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款3000元,应在2005年底之前还款4078元;如周力军不能做到如期还款,王素桦仍按原欠款5278元追讨,并要求周力军承担银行利息。逾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周力军没有还款。王素桦起诉到法院,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周力军偿还王素桦欠款本金5278元及其利息5133.66元(利息从1993年5月1日计算到2006年2月10日),但送达的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周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素桦欠款本金5278元及利息50.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止2006年3月3日)。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送达的判决书内容与宣判的内容不一致,该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宣告判决是独任审判法官或是合议庭法官向当事人宣告其对案件的处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宣告判决就是对其的最终处理。因此,法院在宣告判决之后,觉得宣告判决有误,也应向其送达与宣告判决相同内容的判决书,然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其进行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宣告判决虽向当事人宣告了法院的处理结果,但毕竟是口头的且未形成书面的文书,这时发现判决有误,在送达判决书时进行更改是可以的,因为送达的判决书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法条中的“宣判”是指宣告判决且已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完整过程,不单指宣告判决。因为宣告判决之后未送达之前,当事人是无法上诉的,也无从计算上诉期限。所以此法条不足以处理该案例面临的问题。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考虑的是判决于何时成立。

    从理论上分析,民事判决的成立规则应着眼于判决外部形态的具体构成要素,这一构成要素的核心问题是:法院从事的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属于判决行为,某一判决是否已经存在。因此,以判决外部形态的构成要素为标准意味着判断民事判决是否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作出判决的主体是参与了当事人言辞辩论的法官。第二,法院的判决须向外宣示,经言辞辩论的判决必须送达当事人。判决的宣示,是就已成立的判决向外发表。在我国,判决的宣示称为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是使法院判决公示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如果法院的判决缺乏公示性,判决充其量只能算是法院的内部决定而已,尚不足以称其为判决。

    对于判决的成立,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于意思决定时成立。由独任制法官作出的判决,于法官决定其判决的内容的意思表示时,判决即告成立。由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经依法评议后,其判决成立。至于以后的宣示及送达,不过是促使判决发生效力,所以未曾参与审判的法官也得列席宣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于宣告时成立。法官在决定判决意思后,依其意思制作判决书,此均为法院内部的事,对外尚不能认为判决成立。所以判决未宣示前,尚可以变更,只有宣示后,方能认为判决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判决于法官表示其决定的意思时成立。判决既然为法官的意思表示,所以其成立应具备内外两个要件,即意思的决定和决定的表示。依此说,判决的成立,须由法官依其意思制作判决书或记载于笔录时成立。笔者认为,判决的宣告比送达更易有效、快捷地达到判决公式化的目的,说明这种方式具有正当化,是否就能确定宣告判决为民事判决的成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当庭宣告判决或是择期宣告判决比较多,而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开庭之后进行合议,然后制作判决书,疑难复杂的还要通过审委会讨论之后才能制作判决书,再通知当事人来拿判决书的居多。这样一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宣告判决的,判决何时成立,若在送达时成立,那判决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了;若不在送达时成立,应在何时成立呢?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民事案件中,有宣告判决的,以宣告判决作为判决成立之时;无宣告判决的,以法官依其意思制作判决书或记载于笔录时成立。依合议庭的意思制作判决书的,以依合议庭的意思制作成判决书时判决成立;依审委会多数委员的意思制作判决书的,以依审委会多数委员的意思制作成判决书时判决成立。

    综观本案,法院在法庭上进行宣判后,判决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这时发现判决有误可否改动?这就涉及到判决的效力问题了。

    对于民事判决的效力,我国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往往用判决形式上的效力——拘束力来概括民事判决效力的全部领域,实际上其涵盖了判决的多种效力(判决实质上的效力也囊括在内)。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是依据判决的外形产生的效力,民事判决实质上的效力是凭藉判决的性质而产生的效力,它指判决的原有效力——既判力。在判决的效力问题上,英美法国家只意在探讨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将判决的形式效力视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大陆法国家尽管没有明确区分判决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但在具体分析判决效力时已经注意到了这两者的存在。划分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的意义,就在于区分判决的各种效力的位置,从而使形式效力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教科书在论及判决效力时,尚未明确论述判决对法院有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的拘束力,因此,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判决拘束力原理的论述是有缺憾的。用大范围的拘束力概念来概括判决的一切效力,那么,判决拘束力理论势必掩盖了判决的其他效力,而使民事判决的效力理论显得单一,笼统,没有说服力。为此,应缩小拘束力概念的外延,使之与民事判决的实质上效力——既判力泾渭分明地区分开来。民事判决的拘束力的内涵应确定为:第一,民事判决自成立时具有拘束力。第二,判决拘束力只作用于人民法院;第三,判决拘束力的内容是判决不能被法院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大陆学者认为,判决是法院所表示的确定性判断,一旦作出后法院就不得随便撤销或变更其内容。纵使判决有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者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且影响法院的威信。所以,在立法上规定判决的拘束力是必要的。按照判决拘束力的要求,判决于宣告后,不管是终局判决或中间判决,宣告判决的法院即受其拘束,不得为与判决相矛盾的裁判。就终局判决而言,判决使法院对于因起诉或上诉申请审判的案件之全部或部分在本审级审理结束,所以,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该诉讼事件在该法院即已终结,无任意撤销或变更其所作判决的余地。就中间判决而言,法院对涉及本案或诉讼程序的某一争执点,在为终局判决前预先作出判断,以便为终局判决做好准备。既然中间判决的目的是终局判决做准备的,法院的终局判决就自然以中间判决为前提,对中间争执点、各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事项的判定应以中间判决为准,而不能作出与中间判决相抵触的终局判决。

    判决实质上的效力即既判力又称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通用力,这种不违反判决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根据民事诉讼理论,终局判决一经宣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即使该判决确定存在错误。这也是从维护法律的尊严出发,对终局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尊重,从而充分地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回到案例中,法院向当事人进行的判决的宣告只表明了判决的成立,具有拘束力,法院应该接受该判决的拘束,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该判决。如果该宣告判决有误,送达的判决书也应和宣告的判决的内容是一致的,然后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救,不能法院自己随意地进行更改或者撤销。所以文章开头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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