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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立功认定的两个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颖   发布时间:2006-06-07  
    本案被告人吕高峰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网名、QQ号及同案人孙胜的网名,公安人员根据该线索并借助技术手段将孙胜抓获。本文从提供立功线索与交待犯罪事实的界定、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理解及立功的本质等方面分析,认定被告人吕高峰的行为构成立功。

    [案情]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宝宝(1988年出生)。

    被告人:吕高峰。

    被告人孔宝宝、吕高峰与孙胜(已逮捕)于2005年10月8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通过上网聊天而预谋来徐州抢劫,并准备撬棍1根。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吕高峰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孔宝宝和孙胜沿106国道赶往徐州,当晚11时许,三人行至徐州市淮海广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公安人员上前盘查。被告人孔宝宝、吕高峰被查获,孙胜趁机逃跑。公安人员从孔宝宝身上搜出撬棍1根。

    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下,被告人吕高峰如实交待了伙同孔宝宝、孙胜准备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吕高峰提供了同案犯孙胜的家庭地址和家庭电话,但公安机关据此未能抓获孙胜。后被告人吕高峰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以及孙胜的在QQ上的网名(如意),公安人员据此在吕高峰的QQ好友名单中查找到了孙胜的QQ号,后在徐州市网监处的配合下,通过技术手段,于2005年12月9日得知孙胜正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一网吧上网,后孙胜被枣庄市公安局阴平派出所抓获。

    [审判]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孔宝宝、吕高峰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并系犯罪预备、共同犯罪,被告人孔宝宝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吕高峰在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高峰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孙胜, 其行为构成立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孔宝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吕高峰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在认定被告人吕高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合议庭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高峰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根据这些线索并通过技术手段,得以抓获孙胜,被告人吕高峰的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孔宝宝、吕高峰和孙胜是通过上网聊天而约好来徐州抢劫,故被告人吕高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必然要交待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的网名等内容,来证实三人预谋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因此这种交待是属于交代必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而非独立于犯罪事实情节以外的协助抓捕行为;其次,公安机关虽然借助了吕高峰提供的这些线索,但是是通过了大量的技术手段才得以抓获孙胜,公安机关的技术手段和抓捕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吕也未亲自参与抓捕行动,故吕高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协助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目前青少年上网现象十分普遍,司法实践中,由于到案的被告人提供了同案犯的QQ号、网名等网络信息线索而得以抓获同案犯的案件经常出现。本案案情很简单,但是关系到立功的认定标准等法律问题,对它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吕高峰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己的QQ号、网名及孙胜的网名是否属于必然交待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范围;二是这一提供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

    一、关于提供立功线索与必然交代犯罪事实的界定问题

    提供立功线索和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往往都要涉及他人,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人或嫌疑人所交待的事实中,哪些属于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哪些是提供立功线索?笔者认为,所谓必然交代是指被告人或嫌疑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牵涉到其他人,否则就无法完整地供其犯罪事实,这种“牵涉到其他人”的交待就没有超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交代范围。此时根据所牵涉的其他人线索得以抓捕同案人的,就构不成立功。如果在完整地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之外,还提供了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可认定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构成立功。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判断何为完整地交待犯罪事实的标准也不同。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或嫌疑人的交待中,至少应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这些应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吕高峰到案后已经就准备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其提出三人系通过上网聊天的方式进行犯罪预谋也得到了被告人孔宝宝的证实,以上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吕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与他人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吕高峰及孙胜的QQ号、网名不应概括在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范围内,也不属于其必须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因为即使不供出以上内容,一方面,其三人通过上网聊天预谋犯罪的事实同样可以得到证实,另一方面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与否,也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吕供述上述内容并非吕的法定义务。吕所交待的自己的QQ号、网名及孙胜的网名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掌握,如吕不供述,公安机关就无从发现,公安机关也正是根据吕提供的这些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孙胜。

    二、关于“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问题

    笔者认为,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把握以下几点:1、不应将协助的方式限定得过死。司法实践中协助的方式很多,如提供其他嫌疑人或同案人的家庭地址、家庭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QQ号和网名、隐藏地点、相貌特征或者当场进行指认、辨认等等 。2、协助的结果是必须抓获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人。3、抓捕结果的取得与协助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即抓捕活动的进行和实现是在协助下得以取得,该抓捕在没有协助情况下无法进行和实现。

    本案中否定立功者认为“吕虽提供了以上信息,但其未带领公安机关前往抓捕孙胜,是公安机关通过大量技术手段得知孙胜的上网地点后将孙胜抓获,故吕不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吕被抓后交代了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和自己的QQ号、网名,这些情况是真实的,公安也正是通过这些真实可靠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获悉孙胜的上网地点,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抓获了孙胜;2、吕归案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能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去抓捕同案犯,不是由其决定的,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根据吕提供的线索,已经查实孙胜的下落,抓捕线索已足够清晰,即使没有吕带领亦不影响抓捕工作。何况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委托山东省枣庄市当地的派出所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孙胜抓获。因此,判断吕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根据吕提供的线索能否抓到孙胜,是否真正起到协助的作用,而不是吕实际上带领不带领公安机关抓到了孙胜。那种简单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观点是不妥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获悉了吕提供的其本人的的QQ号、网名及孙胜的及网名后,如果不通过网监部门的技术手段,无法直接抓获孙胜,因而将抓获孙胜完全归功于公安机关的技术手段和抓捕行为,这也是不妥的。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吕的以上交待,公安人员技术手段再高明,也无法确定孙的下落,最终抓获孙胜最直接的原因是吕提供的信息。 应该说,吕提供同案犯的网名及自己的QQ号和网名,公安机关最终是靠该线索并通过技术手段抓获孙胜,是协助抓捕的重要的行为方式之一,吕的行为不仅应认定为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的行为,而且这种协助行为还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协助行为。

    综上,吕高峰提供的同案犯的一些情况不是其交待共同犯罪的必然内容,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又是根据该交待抓获同案犯的,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三、从立功的本质分析

    一方面,立功的本质是被告人或嫌疑人实施了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或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为国家与社会作出贡献的行为。这从刑法的规定的立功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也可以看出: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这里强调了“查证属实”和“得以侦破”,突出了立功行为的效果。如果经查证不实或没有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没有抓获其他嫌疑人,则不属于立功。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立功的本质还反映出被告人或嫌疑人在犯罪后有将功补过、改过从善愿望和悔罪表现,表明其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程度的减小,这也上判断立功成立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结合本案,被告人吕高峰在归案后,先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他人预谋和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犯罪工具、寻找犯罪目标的行为,这表明他从一开始就有悔罪的表现。其后,为表明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孙胜的态度,他又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孙胜的家庭地址和电话,虽然公安机关据此未抓捕到孙胜,但吕的改过从善的态度已经非常明了。最后,吕又继续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和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最终依靠这些线索将孙胜抓获。可以看出,吕的悔罪诚意和愿意将功赎罪的行为始终如一,并贯穿在侦查的全过程,这同样也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重要内容。如果从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分析,吕高峰向司法部门提供的无论是犯罪事实,还是立功线索,最终都经查证属实,应予以认定。这些悔罪的诚意和表现无疑应比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纸的“立功情况证明”更有说服力。

    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减少司法物质投入,缩短诉讼周期,迅速侦破犯罪,促进司法效率,并及时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因此,若对达到立功条件而不给予立功的认定或是对立功认定标准把握过紧,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犯罪嫌疑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积极性,立功制度的设立目的则愈不易实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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