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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劳动争议案谈件救济途径的选择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新华   发布时间:2006-06-07  
    [案情]       

    原告自2001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12月24日原告在正常操作机械的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右肢严重受伤,后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2004年7月原告右肢所受损伤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受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六级的结论。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及伤残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17342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损伤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要点]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右肢受伤属实,但其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本案引出的问题

    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结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依据是原告在对自己右肢所受损伤是否属工伤未经鉴定以及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由此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1、受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它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因此,受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因受伤职工未经工伤认定而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其申诉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能否视为仲裁部门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可视为仲裁部门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的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以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情形。本案中,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仅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仲裁部门以申诉材料不齐全为由而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不能视为仲裁部门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申诉的材料不齐全,说白了就是原告的损伤未经工伤认定,仲裁部门无法对此进行仲裁,何况我们不能人为地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扩大理解和运用,把因申诉材料不齐全而不予受理的情形也视为仲裁部门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其次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即便未经工伤认定,仲裁部门也应在开庭前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逾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决定的,可视为委托不成,仲裁部门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径行驳回申诉。这也符合我国设立劳动仲裁制度的目的。否则,当事人不管是在什么状况下,为了向法院起诉而将仲裁程序草草走过场,那当然是有悖劳动仲裁立法的精神,也应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不应支持的。

    二、对本案的理性思考

    本案原告的起诉被驳回,毫无疑问那原告到底应采取何种途径来进行自我救济呢?是行政的,还是民事的?这是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笔者也曾打算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试图以民事的方式对原告予以司法救济。但笔者又深知,中国的法官不造法,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对此案的审理,笔者曾联想能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方法,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法官根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情况直接对其所受损伤是否为工伤进行确认并进而作出实体处理。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也涉及到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交警部门虽对事故进行认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事故认定结论仅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对认定不当或没有认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而直接作出裁决,也就是说,事故是否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非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必备条件。但仔细想来,这两类案件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自行作出责任认定;而工伤争议赔偿案件属劳动争议案件,尽管它也属侵权赔偿案件的范围,但它并不适用过错原则,如果受伤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经工伤认定,是不能以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而存有过错为由,让法官采信其诉讼主张的;况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以及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受伤职工作为原告主张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时,他应向法庭提交其损伤已属工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裁决。

    显然,本案的原告在目前的情况下是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对自己所受损伤进行救济。但基于前文的分析,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工伤认定办法》对用人单位或职工就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都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受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也应积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认定不服的,依法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途径来自行救济。当然,若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法院具有最终司法裁决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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