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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茂仕   发布时间:2006-06-02  
    [案例]:

    李某花5000元购得摩托车一辆,半年后,其友王某提出借用摩托车,李同意。王某借用数周不还,李某碍于情面,一直未讨还。某晚,李某乘王某家无人,将摩托车推回。次日,王某将摩托车丢失之事告诉李某,并提出用4000元予以赔偿。李某故意隐瞒真情,称:“你要赔就赔吧。”王某于是给付李某摩托车款4000元。后李某恐事情败露,又将摩托车偷偷卖给丁某,获得款项3500元。

    [评析]:

    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二OO三年的司法考试答案是盗窃罪,笔者认为该答案值得商榷。

    一、王某对摩托车享有所有权,可以在不损害他人权益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不受限制地行使所有权。

    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善的物权,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有权神圣曾经是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性原则之一。现代民法从防止权利滥用的角度,对所有权也有一定限制。但所有权仍然是民事财产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无庸置疑的,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归结起来只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相邻权中,不得基于所有权而限制他人的通行权和采风、通风、排水等权利。二是在财产租赁法律关系中,不得基于所有权而任意中止承租人凭合同而享有的使用或收益权。三是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将摩托车出借给李某,王某并不因为出借而丧失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的任意一项权能,王某除非有特别约定,可以随时中止李某对该车的使用权,并且不需要征得任何其他人的同意,包括李某的同意。王某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对该车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以不损害他人权利的任何方式收回其所有的财产—摩托车。他不经告诉李某就私自推回他的摩托车,最多只是不尊重人的道德缺陷。

    二、王某享有私力救济权。

    私权是人权的核心,公权之设旨在保护私权,私权救济中有两个重要途径,一是公力救济,最主要的是通过司法或准司法行为的救济,那就是司法审判或者是仲裁机构的仲裁,以及实现权利的执行过程。二是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广泛而大量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王某将摩托车出借给李某,李某不按时归还,王某可以找李某索要甚至在李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车推走,也可以秘密地推走,都符合私力救济的特征,正如假设他强行推走,或者以武力威胁后推走绝不可能构成抢夺或抢劫罪一样,他秘密推走也就不构成盗窃罪。

    三、王某的行为,局限在取回摩托车之时段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内容,危害社会是指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或权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会构成犯罪,本案中,王某即使在没有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摩托车取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犯罪定性应当主客观一致。

    王某在取回摩托车之时,不具备犯罪主观方面故意,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本案中,王某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王某是在隐瞒事实真象,在李某提出赔偿其摩托车时,才产生非法占有李某4000元的主观故意,所以王某的行为只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作者系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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